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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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商二代傳承之房產繼承(一)丨貝斯哲

繼承劇作為家庭劇的核心構成,向來是家族企業最為外人津津樂道的看點之一。 這實際上也是繼承與贈與的最大不同。贈與是主動為之,當事人對於事態的進展有著自己的掌控;繼承則除非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已指定繼承人,否則只能被動地根據法律規定的順位進行法定繼承,局勢超出掌控也就在所難免。 大陸未開征遺產稅 與臺灣有針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開征遺產稅不同,截至目前,大陸並未開征遺產稅。 此前針對大陸將開征遺產稅的傳聞,國家財政部在2017年8月21日對全國政協委員段祺華的提案進行的答復函中明確:「我國目前並未開征遺產稅,也從未發布遺產稅相關條例或條例草案。」臺商因此無需擔心在大陸的房產發生繼承時需繳納遺產稅的問題。 房屋繼承涉及的稅負 大陸房屋的法定繼承可免征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及附加、契稅,但需繳納印花稅。 撇開遺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員)這種行為不談,根據被繼承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繼承通常分為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遺囑繼承即根據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對財產進行處分,而法定繼承則是直接按法律規定的範圍、順位、份額等進行的繼承方式。 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都是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的傳承行為,因此個人所得稅與增值稅及附加均無需繳納,並因涉及產權轉移書據均須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不同之處在於契稅,贈與及繼承各有一種免(契)稅的情形,即:配偶之間的房屋更名和法定繼承下的房屋過戶可以免繳契稅,除此外的其他情形,則視當地規定繳納1%~3%的契稅。 一、土地增值稅:免予征收 2019年7月,財稅部及國家稅務總局曾頒布《土地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但迄今《土地增值稅法》並未正式頒布。目前執行的仍為《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一直以來,大陸對於個人之間的住宅轉讓,並不征收土地增值稅。早在1995年頒布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即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除此外,財稅(2008)137號《關於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條亦對此進行了規定,「對個人銷售住房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 二、個人所得稅:免予征收 房產繼承免征個人所得稅的相關法律依據,主要為: 1、《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44號); 2、《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第三條已廢止) 3、《關於個人取得有關收入適用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項目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74號)。 如《關於個人取得有關收入適用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項目的公告》第二條: 二、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他人的,受贈人因無償受贈房屋取得的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第一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產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三、增值稅及附加:免予征收 財稅(2016)3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3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三十六)涉及家庭財產分割的個人無償轉讓不動產、土地使用權。 家庭財產分割,包括下列情形:離婚財產分割;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依法取得房屋產權。」 四、契稅:免予征收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明確規定法定繼承人溝通過繼承取得房屋權屬時可免征契稅,如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稅:……(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五)法定繼承人通過繼承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五、印花稅:需繳納 房屋繼承涉及到產權書據轉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納稅憑證之一,需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那麽,如何確定契稅與印花稅的繳納基數?根據《契稅法》第四條,「契稅的計稅依據:……(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以及其他沒有價格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印花稅的繳納亦此。實務中,稅務部門通常會要求繼承人提供房屋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或按當地政府部門發布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該時點的房屋價值。 繼承房屋出售時的稅收 通過繼承取得的房屋,在未來出售時,並不會因為其無償取得而將扣減基數計為零,而是以繼承行為前的購房原價來進行扣減。 根據國稅發(2005)172號《關於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四、個人將通過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等非購買形式取得的住房對外銷售的行為,也適用《通知》的有關規定。其購房時間按發生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時間確定,其購房價格按發生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原價確定。」這就意味著,二代在出售該房產時,其計稅的基數應以受贈前取得的房屋價格作為基數。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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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斯哲成功協助臺灣居民解決大陸遺產繼承糾紛

糾紛起源 繼承大陸的遺產,對於台灣居民來說,常常是一項充滿挑戰的任務。由於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繼承過程中需要面對複雜的法律規定、繁瑣的程序以及文化上的差異。尤其是在缺乏明確的法律指引或專門條例的情況下,台灣繼承人往往必須自行研究大陸的繼承法規,並處理各種實際操作上的難題,如跨境文件認證、財產調查、以及與當地政府機構的溝通等。此外,若繼承人不熟悉大陸的法律流程或未能及時處理相關事宜,可能會延誤繼承進程,甚至引發法律糾紛。 2023年8月,臺灣居民張甲前來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求助,告知其兒子張乙不幸於7月底去世,生前未留下只言片語。針對張乙遺產繼承事宜,張甲與兒媳婦張乙之妻林某鬧得十分不愉快。 張甲中年喪妻,自2001年來大陸創業,辛苦打拼二十余年,除了在昆山擁有一間以自己名義登記的規模不小的企業之外,並出資在上海、蘇州及重慶各購置了一套住宅,均登記在張乙名下。 張甲長期在大陸工作與生活,一直居住在蘇州住房內。面對兒子離世後發生的繼承糾紛,白發人送黑發人的張甲更加難過不已。張甲表示自己年事已高,原本就將有心將企業傳承給張乙之子張丙,同時也無心爭奪張乙名下的大陸房產,只是希望能保留蘇州住宅並過戶到自己名下,以便在蘇州安度晚年。 而張乙之妻林某則認為,根據臺灣繼承法規定,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登記在張乙名下的大陸房產,應該由林某和子女們繼承,與張甲無關,不肯將蘇州房產過戶給張甲。張甲因此前來貝斯哲求助。 律師協助 了解到上述背景後,貝斯哲事業群律師迅速與林某取得聯系。林某起初一直拒絕溝通。本著和諧解決糾紛的原則,我們不厭其煩地與林某溝通並進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條則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因此,張乙在大陸的三套房產,張甲當然擁有繼承權;即使張甲同意放棄繼承,在辦理該等房產過戶手續時,也需要向房產交易中心提交張甲同意放棄繼承的聲明及相關公證文書,並非林某想象中可以繞開張甲直接進行登記那麽簡單。 更何況,在面對張乙遺產繼承事宜上,張甲只是出於生活基本需要而僅對蘇州房產提出繼承要求,並願意將昆山工廠股權過戶到孫子張丙名下。於情於理於法,張甲的要求都不過分。經過數次溝通後,林某與張乙子女終於同意,將蘇州房產過戶到張甲名下,其他房產則根據協商分別由張乙之子與張乙之女繼承。 完美解決 不打不相識。貝斯哲律師在介入張乙遺產繼承糾紛過程中,專業、誠懇的態度不但獲得了張甲的信任,也贏得了林某及其子女的信任。除將蘇州房產過戶手續交由貝斯哲協助處理外,更將其余兩套大陸房產及昆山公司股權過戶等事宜都一並進行了委托。在貝斯哲團隊歷時四個月的努力下,以最快的速度和專業的服務,成功協助當事人完成了大陸遺產繼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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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如何合法清算註銷大陸企業(最新法規)

疫情影響加上二代無意接班,同時又受到經濟大環境的製約,近兩年來不少臺港澳及外國投資者決意停止在境內的企業經營,並進行清算註銷。 早年外商投資企業清算遵循的是1996年9月7日頒布實施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2008年1月15日,第516號國務院令《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要求按《公司法》規定進行。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發布《關於推進企業註銷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其中對企業註銷應提交的材料及註銷註意事項以附件《企業註銷指引》的形式進行了規範,期間2021年進行過一次修訂,2023年12月21日,市場監管總局、海關總署及稅務總局再次進行修訂,發布了《企業註銷指引(2023年修訂)》。 與2021年修訂版指引相比,2023年版除了以不同經營主體進行分類,增加了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用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主體註銷的內容以外,更加明確了清算組的組成、選任方式及清算組職責,細化了普通註銷及簡易註銷等相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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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企業利潤如何從大陸匯出?台商利潤匯出Q&A

Q1: 註冊資本未全部到位,是否可以分配利潤?A1:這個問題應分情形來看: 第一,如果是單一境外股東,即使註冊資本沒有全部出資到位,利潤仍可以全部匯出。有銀行按出資到位比例來限製利潤可分配的比例,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第二,如果是二個或以上股東,除非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另有約定,否則應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應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比如,公司兩股東A與B股權比例為50%:50%,分別認繳的出資額為100萬美元。A已全部出資,B只出資到位40萬美元。假設當年度該企業形成的利潤為200萬元人民幣,則A可分配的比例即為100/140200=142.86萬元,B可分配的比例為40/140200=57.14萬元。 Q2: 我是以臺籍個人名義設立的大陸企業,且以境內人民幣作為對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利潤可以匯到境外嗎?A2:這個問題目前存在爭議,銀行做法各不相同。有銀行會以境外人員不得以人民幣出資,或以跨境收支記錄中未看到出資記錄為由,拒絕協助將利潤分配到境外。 我們認為,與早年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匯入後需憑驗資報告方可進行結匯不同,現階段銀行對外商投資企業並不強製要求驗資,因此很多外商企業的資本金出資後,並不一定會委托中介機構出具驗資報告;而對於一些原本就在境內工作生活的臺港澳及外籍人員來說,利用工資薪金、房屋租金收入、理財收入等境內合法人民幣收入直接作為對投資企業的出資,似乎也無不妥。 2023年11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就《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3年版)》發布了征求意見稿,其中對於外匯資本金賬戶的收入範圍列舉中,包含了「個人境內外匯賬戶」這一項,實際上是認可了外籍個人從境內外匯賬戶向企業外匯資本金賬戶出資的行為。 在實務操作中,我們也了解到,針對臺籍個人的境內人民幣出資,銀行建議企業應開立人民幣資本金賬戶,出資時臺籍個人應將資金匯入人民幣資本金賬戶而非企業其他賬戶,即可解決銀行無法查詢出資記錄的問題。 Q3: 請問利潤只能以美元或其他外幣支付嗎?A3: 不必然。可以是外幣,也可以是人民幣。 根據銀發(2018)3號《關於進一步完善人民幣跨境業務政策 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規定,「凡依法可以使用外匯結算的跨境貿易,企業都可以使用人民幣結算。」「對於境外投資者在境內依法取得的利潤、股息等投資收益,銀行按規定審核相關證明材料後辦理人民幣跨境結算,確保境外投資者利潤所得依法自由匯出。」 Q4: 企業往年均虧損,僅有2023年度有盈利,是否可僅針對2023年度的利潤進行分配?A4: 不可以。 根據匯發(2017)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第七條:「……境內機構利潤匯出前應先依法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這裏的以前年度,是指利潤匯出時點的以前年度,而非利潤產生時點的以前年度。 舉例來說,如企業2020年度有利潤100萬,2021年度有利潤80萬,2022年度虧損50萬,2023年度虧損120萬,假設股東決定在2024年5月份針對企業之前年度進行利潤分配,意味著: 1、不可以只針對2020和/或2021年度的利潤單獨進行分配; 2、假設2024年5月擬針對之前年度利潤進行分配,則可分配的利潤為100+80-50-120=10萬元。 也就是說,匯出時的未分配利潤計算公式為:年初未分配利潤+本年凈利潤-彌補虧損-計提盈余公積-年內已分配往年利潤+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Q5: 分配利潤前是否必須提取盈余公積金?A5: 是的。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收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盈余公積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與Q3可分配的利潤計算方式相同,盈余公積的提取,應以可分配利潤的10%進行提取——當然,撇開利潤分配不談,從會計角度來說,如果之前有利潤的年度沒有計提,可以允許補提,補提盈余公積後企業所有者權益總額並未發生變化,只是所有者權益內部結構發生變化。 Q6: 未分配利潤是否可以轉為對本企業或境內其他企業的出資或增資?A6:不但可以,還可以享受未分配利潤轉投資遞延納稅優惠政策。根據財稅(2018)102號《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及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53號《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境外投資者將其從境內企業獲得的利潤進行如下投資,均可適用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 1、新增或轉增境內企業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特別的,應包括以利潤補繳其在境內企業已認繳的註冊資本這種情形在內;——比如,境外公司A認繳境內甲公司的註冊資本1000萬美元,但只實繳到位500萬美元,那麽A可以以其從甲公司獲得的未分配利潤300萬美元轉為對甲公司未出資部分的出資。 2、在境內投資新設企業; 3、從非關聯方收購境內企業股權。鏈接閱讀:1、外商投資企業利潤轉投資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簡析丨貝斯哲2、外商投資企業利潤轉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熱點問題Q&A丨貝斯哲 Q7:請問利潤分配應繳納的稅負,是在利潤分配決定作出的時間還是實際支付的時間?A7: 實際支付的時間之日起7日內。 在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第37號《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37號公告)於2017年12月1日實施之前,企業利潤分配依據的是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4號公告《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幹問題的公告》(24號公告),規定「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於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中,向境外匯出利潤必須提供企業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及企業審計報告等文件,因此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通常都早於實際支付的時間,導致很多企業因為超過了扣繳義務時間而被要求繳納滯納金。 37號公告實施後,上述困惑不復存在,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利潤分配預提所得稅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即為股息實際支付之日。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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